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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认定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3-02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确定了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原因及重新计算的起始时间,笔者认为,该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如何在实践中更加规范地运用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笔者从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原因、举证责任的承担、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起始时间的确定以及如何审查认定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立案部门对于超出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申请,应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交中断的书面依据。如申请执行人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径直主张权利的,应提交信函、传真附件的依据;通过电话或中间人主张权利的,应提交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通过有关组织主张权利的,应提交相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双方订立和解协议的,应提交和解协议原件;对方部分履行义务的,应提交对方部分履行义务的证据;申请执行后又撤回申请的,应提供立案及撤回申请的相关材料等等。

  立案部门对执行期间中断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定申请执行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具体日期,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笔者认为,重新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的起始日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径直或通过中间人及有关组织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应从实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对于通过信函或传真等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应从信函或传真载明日期计算;对于订立和解协议的,应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部分履行义务的,应从最后一次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申请执行后又撤回的,应从撤回之日起计算等等。

  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经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及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在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如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提出异议时,认为申请人已丧失申请执行权,对此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该异议也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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